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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 4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是否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9.02. (82)台內著字第8222689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2日
主旨:有關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是否係屬「公開播送」之
行為,請惠示卓見,俾憑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二)秘臺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辦理。
二、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
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中「指基於
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詞,係陳立法委員水扁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二讀時所提意見
,而其意見則係依據貴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所提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相對
建議修正條文及其總說明」中之建議。
三、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公開播送之要件應包括一、行為人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
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等方法傳達著作內容。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
達著作內容。所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本部認為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
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
準此,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文所
定「公開播送」之行為。
四、惟查司法院前揭函認為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台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與客戶
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之行為,與本部前述見解
有歧異,而其中之爭議點即為「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之意義為何,緣上述規定
係依貴公會所提意見加以修正,則上述修正意見之立法意旨為何?是否包括第四台接
收衛星電視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請惠示卓見憑處。
五、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八二)內著字第八二八二六七號函副本影本及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二)秘臺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影本各乙
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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