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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之效力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9.9台內著字第82239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9日
    按著作權法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雖將註冊制度更張為登
    記制度,惟均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之陳報。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如核准登
    記,均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登記事項載於登記簿及刊
    登總統府公報,並檢附該登記簿謄本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再核發著作權執照,又依著作權
    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第三人應限
    於對主張未經登記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雙重設定質權之質權
    人或債權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所詢著作人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領有本部審查合
    格執照(應指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受讓人因轉讓契約成
    立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後,法律地位上能否視同領有執照?(即假設甲單位公告限制資格為領
    有「內政部著作權審查合格執照」,而乙廠商未領有著作權執照僅因私訂契約受讓取得執照
    之人之著作財產權,乙廠商之資格能否視同領有執照,合乎甲單位公告之規定)一節,受讓
    人乙廠商未辦理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自無從取得上開所稱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對抗效果。至
    能否合乎甲單位公告之標準,應由甲單位自行認定之。(內政部82.9.9臺內著字第八二二三
    九八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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