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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KTV業者購買合法伴唱帶於KTV店內公開上映供顧客演唱所衍生之KTV業者應否 負刑責問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2.09.13. 檢義文勤字第6887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13日
    主旨:有關KTV業者購買合法伴唱帶於KTV店內公開上映供顧客演唱所衍生之KTV業
       者應否負刑責問題,經本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作成法律問題研討之初步結論,經
       報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 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法 82.檢字第一八二一一號函辦理。
     二、法務部前開函提示:「本部研究結果認應採甲說,惟理由應做修正,增列下列文字:
       『但詞曲著作權人與伴唱帶者另約定伴唱帶業者不得製作公開播映帶為KTV業者所
       明知,或KTV業者明知伴唱帶製作業者所交付之伴唱帶為非法重製者,或KTV業
       者所使用之伴唱帶為非供KTV業者營業使用之公開播映帶者,該KTV業者均仍應
       依法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三、兼復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臺(82)內著字第八二一四一五三號臺中      
              五月二十九日分檢化文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文  字高雄      
              六月二日高分檢禎文
       花蓮             五月十三日花分檢文
       五三五九
       第 三三七號函。
       一六九三
       一二七0
     四、檢附本署法律問題研討紀錄表乙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討紀錄表(法務部檢察司交議)
     一、法律問題:音樂及語文著作著作權人與製作伴唱帶之業者簽約,授權製作伴唱帶,經
       營KTV中心之業者向上開伴唱帶業者購買公開播映帶,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樂室包
       廂供客人演唱,該KTV業者是否侵害音樂及語文著作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而應
       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
     二、研究意見:
      (一)甲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授權製作
         伴唱帶業者製作伴唱帶,則基於伴唱帶多係於KTV視聽中心等公開場合播放供
         人配合演唱之社會事實,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已默示同意他人以播放伴
         唱帶配合演唱之方法公開演出,故KTV業者自未侵害其公開演出權,無庸負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
      (二)乙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於KTV之包廂內演唱,依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亦屬公開演出,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
         未同意他人以播放伴唱帶配合演唱之方法在KTV包廂內公開演出其音樂及語文
         著作,KTV業者竟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樂至包廂之方式,幫助客人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自應負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刑責。
     三、初步研討結論:
      (一)第一梯次會議,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在場一0三人,贊成甲說者九十
         九人,無人贊成乙說。)
      (二)第二梯次會議,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在場一0一人,贊成甲說者九十
         三人,贊成乙說者二人,棄權六人。)
      (三)經綜合第一、二梯次出席人員發言,贊成甲說之理由如下:
         1.本則問題乃係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後,除賦予著作權人重製權外;
          另具有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出、展示、改作、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因此
          KTV業者之公開播送、上映、演出,是否應負該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滋生
          疑義。
         2.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已於該法第一條明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非單純以保障著作人權益為限。否則將導致
          社會公益失調,增加文化發展之社會成本。從而在法律概念之解釋,即需兼顧
          社會狀況與立法意旨之衡平,始能符合具體妥當性。KTV業者所播送之伴唱
          帶,應可歸類為詞曲及視聽合一不可分之獨立著作物,與電影片、MTV錄影
          帶性質相同,不宜區分為二種著作物予以雙重保護。
         3.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乃指以演技、舞蹈
          、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又所謂「公眾
          」,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乃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本法律問題,依題示
          係在包廂內演出,自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依國外判例,此之所謂「特定之
          多數人」,乃排除具有親屬、朋友、社交等特定關係之人在內。因此,在包廂
          內演出,如僅供親朋、好友同室娛樂者,自與公開演出之情形有別,應無使負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對此類案件有以欠缺犯罪之
          故意而判決無罪者。行政部門認所謂「包廂」不論其參加人身分如何,均屬特
          定多數人,為公開演出;且以契約上有無約定放棄公開演出權作為是否侵害著
          作權之依據,所持見解,尚有可議。
         4.伴唱帶製作業者,通常係製作單曲帶與組曲帶出售。組曲帶為家庭用,單曲帶
          則係供KTV業者使用。此應為詞曲著作人所明知,則其授權製作業者製作單
          曲帶出售時,當事人雙方縱未就此伴唱帶可否公開播述、上映、演出訂有任何
          條件,但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詞句。」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
          所定之誠信原則,應可認為該授權契約之內涵已包含同意KTV業者公開演出
          ;而非僅限於個人或家庭之演出。而伴唱帶製作業者出售單曲帶予KTV業者
          時,亦應已知悉其購買之用途,則可解釋已放棄「公開演出權」之權利,自無
          侵害權益可言。
         5.KTV業者係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樂至包廂供顧客演唱,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可視為「其他方法」之一種,其行為即係公開演出人,不
          應認其係幫助顧客演出之幫助犯。業者與顧客既為共同演出人,本題乙說又認
          KTV業者為從犯有獨立性而令負刑責,似欠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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