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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著作權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9.14.台內著字第82235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14日
一、按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五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該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兼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又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本法第十一條明定「著作權自
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是以八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完成之著作或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受讓著作財產
權者,得以該非法人團體名義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申請著作權登記,合先說明。
二、關於本案「福建省連江縣馬祖酒廠」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宜視該酒廠是否為法人而
定,即言之:
(一)該酒廠組織為法人者,則著作完成日期或受讓著作財產權日期無論發生在八十一
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均得以該酒廠名義申請著作權登記。
(二)該酒廠組織並非法人者:
1.如著作完成日期或受讓著作財產權日期發生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
前時,得以該酒廠名義申請著作權登記,
2.如著作完成日期或受讓著作財產權日期發生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
後時,依前項所述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僅限於自然人及法八,自不得以該酒
廠名義申請著作權登記。(內政部82.9.14.臺內著字第八二二三五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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