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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效力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9.14.台內著字第82244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14日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法
定著作(即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著作而無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
形者),縱未經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本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之
著作權登記為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另依同
法第七十五條所為之登記,雖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果,惟該第三人應限於主張未登記
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受讓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又本部受理著作
權登記,並不做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非為著作權
之取得要件,故著作權登記除上述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對抗效果外,其他登記僅有存證
之效力,因此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
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準此,對於包括「著作人登
記」等登記事項後發生爭議,即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著作權登記後,如發現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撤
銷其登記。此撤銷登記之性質,僅在使著作權登記之效力不存在,其是否享有著作權
,仍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認定之。(內政部82.9.14.臺內著字第八二二四四一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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