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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81年 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有關外國人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程序及效力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9.22. (82)台內著字第8225137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22日
主旨:貴律師函請釋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有關外國人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程序
及效力問題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信孚字第二二三號及九月十四日信孚字第二三0號致本部
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
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
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
者。」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
。」是以依修正前本法之規定,外國人(除美國人以外)之著作,應依前述條文之規
定,申請著作權註冊,自核准著作權註冊之日起,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依八十一
年六月十日修正後之本法,外國人之著作,如符合第四條所定情形者,依第十三條規
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先予敘明。
三、貴律師函詢事項,茲函復如左:
(一)本部所發著作權執照上所載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法人,於當時
申請註冊時,須附何種文件,茲檢送本部七十五年六月訂定之「著作權註冊申請
須知」(外國人部份)影本一份,請參考該須知中「應繳書件」之規定。
(二)本部就所申報之著作人,是否為實質審查,並確定各該登記者即為真正著作人一
節,查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並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陳報之著作人予以註
冊,著作如係出資聘人完成者,其所附出資聘人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如與申報事項形式符合者即准予註冊。
(三)本部就所申報之著作權人,是否為實質審查,並確定各該登記者即為真正著作權
人一節,查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並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陳報之著作權人
予以註冊,其著作權如係因著作權讓與或因繼承而取得者,其所附出資聘人證明
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繼承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與申報事項形式
符合者即准予註冊。
(四)舊著作權執照上所載發行所或發行人,於申請註冊時,須附何文件?本部就該發
行人是否係由真正權利人授權,有無實質上審查?抑或悉依申請人之申報而辦理
登記一節,查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之種類僅為著作權註冊及著作權轉讓、繼承、
設定質權註冊,並無所稱發行人或發行所註冊,亦即單為發行人或發行所不得申
請著作權註冊。至舊著作權執照上所載發行所或發行人一欄僅係申請著作權註冊
之申報事項之一,本部不作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即著作權人)之陳報為之。
四、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其著作雖經本部准予註冊或登記,但是否確係法定著作?是否享
有著作權?如發生爭執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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