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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民國五十四年前已於美國出版之美國著作物,有關翻譯權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9.24.台內著字第822536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24日
     一、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如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其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行已滿二十年,且未經著作
       權註冊者,即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而不再享有著作權。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
       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二)規定,「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
       作,除經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
       滿者外,於北美事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則依
       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如著作雖依前述著作權法規定已不再享有著作權,但卻係
       屬上述該協定保護之範疇,則仍應享有著作權。先予敘明。
     二、所詢民國五十四年前已於美國出版之美國著作物,如依前述規定,不再享有著作權,
       則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自包括翻譯該著作在內,惟須注意著作
       權法中有關著作人格權(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反之,如其仍然享有著作權
       ,則因美國與我國有著作互惠關係,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
       ,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自須徵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始得翻譯,又如係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所翻譯之著作,
       須注意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內政部82.9.24.臺內著字第八二
       二五三六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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