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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者應從生父認領時之姓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9.6.22.台內戶字第8145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6月22日
方志強先生認領王宜彬之從姓疑義一案,請依照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法79律八六三0
號函意見辦理。
法務部意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法79律八六三0號函意見: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固溯及於出生時,惟認領乃發
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始得視為婚生子女,而本於婚生子女之身分
,始發生從父姓之問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參照)。故其從父姓,基於父母子女同姓之原則,性質上不能溯及既往。此觀之姓名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認領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亦明。因此,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從其生父
之姓,係指從其生父認領時之姓而言。本件方志強於民國七十六年被張秀月收養,應改從收
養者之姓為張志強,嗣於七十九年認領七十三年出生之非婚生子女王宜彬,則王宜*應從生
父認領時之姓「張」,而非從其出生時生父之姓「方」。(內政部79.6.22.臺內戶字第八一
四五三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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