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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6條與著作權法第43條是否牴觸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5.04.12. (85)台內著會發字第8505214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4月12日
主旨:貴部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是否牴觸一案,復請查照辦
理。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八五)社(四)字第八五五0三八二、三號函。
二、按「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
器物。」「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
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
一款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
器、兵器、農具、舟車、貨幣、繪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
、印璽、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依前
述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其
中繪畫、法書、雕塑、圖書、文獻、印璽等器物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美術或語文著作
。
三、查五十三年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
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該條規
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予以修正為:「無著作權或著
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
更換名目發行之。」嗣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再修正
為:「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所謂之
「自由利用」係指對該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予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
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參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九條)。又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所定古物
中屬美術或語文著作之繪畫、法書、雕塑、圖書、文獻、印璽等,均已無著作財產權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予以重製而利用之。
四、關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是否牴觸之疑義,茲依各種情形
分析說明如下:
(一)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再複製」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之「重製」非屬同一行為,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規定即與著作權法無涉
,自不生有無牴觸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問題。
(二)如該第十六條所稱之「再複製」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重製」
係屬同一行為,則對公有古物中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繪畫、法書、雕塑、圖晝、
文獻、印璽等予以再複製,須經該古物保管機構之准許及監製始得為之,他人不
得重製利用,如此則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顯屬不合,惟其是否牴觸,須
視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是否為著作權法第
四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認定之:
1.如該第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有意排除五十三年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二十
一條(即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者,則該第十六條之規定即為
著作權法之特別法而優先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不生與著作權法
第四十三條牴觸之問題。
2.如該第十六條規定於立法當時並未就五十三年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予以斟酌考量,則該條規定尚難認係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從而該第十六
條規定與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似不無牴觸。
五、如前所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是否牴觸?須視該第十六條
立法意旨是否係屬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認定之。惟查該第十六條所稱之公有古物範圍
既與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範圍不完全相當,且其所稱之「再複製」之行為態樣如何不
明,本部亦無從確定其是否即為著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製」行為,
尚難直接就該條規定之文字認定其係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而有關該條立法理由及其
相關資料,本部均付闕如,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與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是否牴觸一節,本部未便表示意見,請依職權自行認定,如經貴部查復依該條之
立法意旨認係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者,本部於宣導著作權法時當予配合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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