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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者,發生公證效力,推定其為真
實,有爭執之相對人,應舉反證證之,此即為公證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若公證書之記載內
容,發生待證事項之證明效果者,稱之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2.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8日
為本柵○○社區站原地主許○○君十一人陳請免向法院辦理切結書公證事宜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件許○○君等人,當初所立之切結書內容共有三項,而貴局大簽說明四以許君等人
已支付相關費用,並取得陳○○君之證明書(此僅係其中一項),因此本府當初考量私
地主間之私權關係為免日後法律效力爭議而要求切結書公證之因素,應已不復存在之說
明,似有疑義。
二、惟所謂向法院辦理公證,若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者
,發生公證效力,推定其為真實,有爭執之相對人,應舉反證證之,此即為公證書之形
式證據力,而若公證書之記載內容,發生待證事項之證明效果者,稱之公證書之實質證
據力(參閱呂喬松公證法釋論),因此公證之效力,僅為證據力認定之問題。本案貴局
若基於便民之考量及簡化辦理程序而認免辦理公證,則本會無意見。惟似仍可考慮要求
向法院辦理「認證」,亦即認證立切結書人之簽名為真正,以免日後發生無法舉證該切
結書為真正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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