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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者,發生公證效力,推定其為真 實,有爭執之相對人,應舉反證證之,此即為公證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若公證書之記載內 容,發生待證事項之證明效果者,稱之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2.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8日
      為本柵○○社區站原地主許○○君十一人陳請免向法院辦理切結書公證事宜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件許○○君等人,當初所立之切結書內容共有三項,而貴局大簽說明四以許君等人
      已支付相關費用,並取得陳○○君之證明書(此僅係其中一項),因此本府當初考量私
      地主間之私權關係為免日後法律效力爭議而要求切結書公證之因素,應已不復存在之說
      明,似有疑義。
    二、惟所謂向法院辦理公證,若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者
      ,發生公證效力,推定其為真實,有爭執之相對人,應舉反證證之,此即為公證書之形
      式證據力,而若公證書之記載內容,發生待證事項之證明效果者,稱之公證書之實質證
      據力(參閱呂喬松公證法釋論),因此公證之效力,僅為證據力認定之問題。本案貴局
      若基於便民之考量及簡化辦理程序而認免辦理公證,則本會無意見。惟似仍可考慮要求
      向法院辦理「認證」,亦即認證立切結書人之簽名為真正,以免日後發生無法舉證該切
      結書為真正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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