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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並無有關受刑人更改姓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9.10.12. (79)法律字第14670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10月12日
    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
    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
    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
    通知者。五、與經通輯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
    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並該條例並無有關受
    刑人更改姓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
    ,戶政機關仍應予受理惟須注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其本人及
    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檢察等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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