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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得申請改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9.12.7.台內戶字第8799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12月7日
關於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依姓名條例
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請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法79律一七五五二號函意見及說明二
規定辦理。
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法79律一七五五二號函意見:
按對於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姓名條例
均無不得申請改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其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戶政機關應予受
理。又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改或更正
本名者,由核准機關辦理公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本名變更或更正之登記,其本人及關
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財稅、役政等有關機關
。」故戶政機關受理更改姓名之申請,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改註或換發本人及關係人
之國民身分證並註明原姓名外,該條既概括規定:「並應通報警察、財稅、役政等有關機關
」,而本件更改姓名涉及檢察機關及法院之業務,故受通報機關不以警察、財稅、役政有關
機關為限。解釋上該「等」字應包括檢察機關及法院。
說明二:
上開函說明三援引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乙節,因現行國民身分證無
備欄位,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換發,無須註明原姓名。(內政部
79.12.7.臺內戶字第八七九九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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