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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商品外觀與包裝是否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之保護範圍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12.18. 智著字第096001086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主旨:貴署函請本局鑑定附件 CDR 及 DVDR商品外觀是否已達「著作」
之程度?如認屬於著作,係何種類之著作?抑或屬美國商標法司法實務所揭櫫之「tr
adedress」概念?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6年11月28日南檢瑞德96偵 14353字第 95232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 3條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
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前揭 CDR
及 DVDR
商品外觀有無原創性、有無構成侵害,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
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本局並未辦理著作權鑑定業務,所請鑑定乙節,歉難辦理,尚祈見諒;又本案或可分
別洽請美術著作之學者專家協助提供意見,隨文檢送上述學者專家之資料各一份,併
請參考。
四、另關於我國對商品外觀與包裝(tradedress)之保護,可分為以下兩方面來說明:
(一)依照商標法規定取得立體商標註冊者,對於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商品外觀
或包裝上,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而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
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可以主張商標法所規定的民、刑事責任(商標法第61條
、第62條及第81條與第82條規定參照)來獲得救濟。然而,欲通過商標申請審查
程序而獲准註冊,除了要具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性以外,還必須不能有商
標法第23條第 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
(二)未取得商標註冊的商品外觀與包裝並不在商標法的保護範疇,原則上是以公平交
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 1項規範之,然而依照公平法第20條之規定,商品
外觀與包裝必須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始有適用餘地
。此外,對於公平法第20條規範未及之事業仿冒行為,若有搭便車、高度抄襲等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亦得以公平法第24條論處。
五、本件貴署送請鑑定之 CDR及 DVDR之商品外觀與包裝,並未依照我
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註冊,如該 CDR 及 DVDR之商品外觀與包
裝在我國已有相當高之知名度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侵害行為人有積
極攀附商譽而為高度抄襲使用之具體事證,得依據公平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向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由公平會依法進行查處。
六、又依照公平法第35條第 1項以及同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會對於上開違反公平法之行
為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方式處理,併予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12.18.
智著字第0九六00一0八六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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