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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臨摹之古物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產時,臨摹該古物所生之作品,並不 違反著作權法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8.11.11. 智著字第09800099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主旨:所詢有關臨摹故宮古物後再予製造並商業化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 98 年 11 月 9 日傳真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
       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則古物若確已超過上述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產時
       ,臨摹該古物所生之作品,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惟如該古物係公立古物保管機
       關(構)(如來函所詢之故宮博物院)所保管之公有古物,則對該古物之利用,是否
       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9 條第 1 項「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
       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
       ,不得再複製。」之規定,及是否得適用台端隨文檢附之「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
       辦法」第 2 條之規定,因非屬本局主管業務範圍,建議向該等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
       徵詢意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33條及第4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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