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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查封之不動產係由債務人,或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將影響債務人管理、使用權是否應 先經法院許可而有所不同;前者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但不包括債 務人於查封後始為之出租、委託經營等行為;後者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未檢附經法院 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貴處可主動以函文向執行法院查證或請申請人提出,俾便確認停 車場之經營屬執行法院許可之範圍,以避免產生違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2.14.北市法二字第09430188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2月14日
    主旨:有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市大同區華亭街○號百○驛立體停車場之建築物,
       同意由百○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收費停車場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 1月28日北市停三字第 09430076200號函。
     二、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
       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
       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抑且須負
       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之刑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第113條、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
       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
       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包括執行債權人)保管者,則應由執
       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
       管行為,並確保查封之目的。
     四、查本案停車場所在地地號為本市大同區玉泉段 1小段0199地號,依臺北市土地登記謄
       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限制登記事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12月19日士院仁執
       智字第 10359號函囑託查封......(限制登記事項)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
       年 4月 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603211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大同區玉泉段
        1小段 02486建號,依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亦有相關註記。據此,
       上開土地與建物已有執行法院之查封登記並無疑問,惟查封之不動產係由債務人,或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將影響債務人管理、使用權是否應先經法院許可而有所不同
       ,已如前述,是本案主管機關尚須認定查封之不動產究係屬何人保管?前者得依不動
       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但不包括債務人於查封後始為之出租、委託經營
       等行為;後者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未檢附經法院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貴處可
       主動以函文向執行法院查證或請申請人提出,俾便確認停車場之經營屬執行法院許可
       之範圍,以避免產生違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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