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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揭地點既為私有之法定空地,尚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似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道路,故似無該條例之適用。惟依據「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
」第 4條第 2款規定:「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負責。」
據此, 貴分局對於無證營業之攤販,得依前揭攤販管理規則取締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4.北市法一字第09430242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4日
主旨:有關 貴分局轄管忠孝東路 5段與虎林街街口紅磚人行道上,商家無照營業,警察機
關是否有權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分局94年 2月 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430347100 號函。
二、按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 9月20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9365217300 號函示:旨揭地
點非屬道路範圍(私有地);次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 1月17日北市工建使字
第09460105000 號函略以:商家於忠孝東路 5段 472號 1樓旁(旨揭地點,建築線內
法定空地)營業,因法定空地並未指定使用用途,非屬建築法之違規使用處理範疇。
三、從而,旨揭地點既為私有之法定空地,尚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似非合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道路,故似無該條例之適用。惟依據「臺北
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4條第 2款規定:「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
本府警察局負責。」據此, 貴分局對於無證營業之攤販,得依前揭攤販管理規則取
締之,如經取締後仍擺設攤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者,並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連
續處罰至其拆除攤位為止或依同法第32條規定為直接強制執行。
備註:「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業經修正並更名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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