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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臺北巿政府法規委員會94.3.2.北市法二字第09430338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2日
主旨:有關 貴所與債權人顧○○君間返還不當得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處79年 8月10日(79)北市松地三字第9332號函辦理。
二、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卷查71年間因顧○○君出售房地未據實告知已設定抵押之情
事,致 貴所於承買人張○○申領登記謄本時,未將抵押權登記部分併予印發,造成
張○○之損失,案經法院判決 貴所給付張○○新台幣 131萬 7,943元整,經 貴所
給付後遂向顧○○君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經法院判決勝訴,惟因債務人顧○○
君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貴所並依前揭規定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三、查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之(二)規定:「關於第
二十七條部分:……(二)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
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有關債權人顧○○君
間返還不當得利案,爰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 7月30日北院79民執地4347字第 1
5317號債權憑證原本,請 貴所再清查顧○○君之財產,如有發見有財產,應再予強
制執行。又如未發見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應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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