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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提供之個人電子資料,因涉及當事人隱私權及營業秘密,似不宜提供具體交易資料。 但如僅提供統計分析用之資料,而不涉及當事人隱私權或營業秘密者,自得提供 發文機關:臺北巿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巿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北市法二字第09430303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日
    主旨:有關教學或研究機構因從事不動產估價相關研究,函請 貴處提供不動產買賣交易實
       例之資料,有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 2月22日北市地二字第 09430466100號函。
     二、緣財團法人台灣不動產資訊中心為進行「電腦輔助大量估價技術之檢討與模式之建立
       」、國立臺北大學林○○助理教授接受美國林肯土地政策研究中心以及國科會委託,
       從事不動產估價相關研究,及國立臺北大學為詹○○副教授指導碩士班學生黃○○之
       論文等,立下「保密切結書」保證資料安全,函請 貴處提供本市房地買賣之交易價
       格檔案,致生依法能否提供之疑義。
     三、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
       其地價動態,......,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月 1日公告,......。」是貴處
       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調查地價動態等資料時,每年均須蒐集本市房地
       買賣案例,並向當事人、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等調查交
       易價格,據以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將歷年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輸入電
       腦建檔,作為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參考。有關 貴處認所建立之電腦檔涉及個人
       資料,故應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乙節,本會意見
       如下:
      (一)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 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教育、職業、健康、病歷、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的資料。」、第 3條第 2款規定:「
         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或其他類似媒體的個人資料之集
         合。」按電腦可大量快速處理個人資料,加以複製、分析、輸出、傳遞等處理,
         若未對經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妥為管理,個人隱私甚易受到侵害,該法律制定之
         目的主要係針對以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如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自無該法之適用。是 貴處向當事人、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
         、地政士等調查交易價格,據以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將歷年製作之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輸入電腦建檔,如該建檔之資料符合前揭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檔
         案之規定,則有該法之適用。
      (二)次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一個人
         資料檔案名稱。二保有機關名稱。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四個人資料檔
         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五個人資料之類別。六個人資料之範圍。七個人資料
         之蒐集方法。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
         收受者。一○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按保護個人資
         料的八大原則為限制蒐集的原則、資訊內容完整正確的原則、目的明確化的原則
         、限制利用的原則、安全保護的原則、公開的原則、個人參加的原則、責任的原
         則。有關 貴處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如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
         用,應依前揭規定予以適當方式公告。
     四、有關 貴處基於配合學術研究立場,與該研究成果可提供作為未來訂定公告土地現值
       及相關地政行政業務之參考,經審核與規定並未違背,業提供資料予財團法人台灣不
       動產資訊中心為進行「電腦輔助大量估價技術之檢討與模式之建立」及國立臺北大學
       林○○助理教授接受美國林肯土地政策研究中心以及國科會委託,從事不動產估價相
       關研究。今因國立臺北大學為詹○○副教授指導碩士班學生黃○○之論文等,立下「
       保密切結書」保證資料安全,函請 貴處提供不動產交易總價、建築物門牌地址、交
       易日期、交易類別、建物總面積、土地總面積、總樓層數、建物構造、建築完成日期
       、建物使用型態、面臨路寬、建物形狀、建物寬度、建物深度、土地段號地號、土地
       移轉面積、移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使用分區、建物移轉面積、移轉建物
       所在樓層、室內房間數、室內衛浴數......等不動產相關資料,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
         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
         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
         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是有關
         提供之個人電子資料,因涉及當事人隱私權及營業秘密,似不宜提供具體交易資
         料。但如僅提供統計分析用之資料,而不涉及當事人隱私權或營業秘密者,自得
         提供。
      (二)又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
         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按資訊化社會中個人資料的保護源自保護隱私權的考
         量,而隱私權在民法屬於人格權範疇,法人或其他商業組織並無隱私保護的問題
         ,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有關
         法人之資料,因性質之不同,有些應公開,有些應保密不應公開,是 貴處提供
         之電子資料,如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等法人之資訊,應審酌有無「營業秘密法」中
         規範之法人組織之資料保護意即營業秘密之問題。
      (三)再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
         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四行政機
         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經依法核定為
         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是 貴處為達到提升不
         動產估價技術,對於不動產交易民眾之權益有所助益,使不動產資訊透明化,而
         提供不動產交易之資料,仍應符合前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尚不得有因提
         供建物客觀資料,而構成侵犯個人隱私之情事。
      (四)另依規費法規定,機關提供特定人行政服務應收取規費,本件若提供大量資料,
         建請依相關規定收取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

    備註:
    一、本件函釋說明所載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本件函釋說明三(一)所載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 1款規定,業修正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業修正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
    三、本件函釋說明三(二)所載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業修正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
    四、本件函釋說明四(一)所載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規定,業修正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
    五、本件函釋說明四(二)所載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業修正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
    六、本件函釋說明四(三)所載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於95年 3月20日發布廢止,現行有關
      政府資訊提供提供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又關於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明定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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