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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逾保護期間者,該著作則屬公共財
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3.03.11. 電子郵件字第103021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11日
一、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
死後50年。來信所述將名畫置於DM中作為示意圖,如該等名畫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
間,則貴公司之行為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重製權」及「散布權」,而需負擔相關民、
刑事責任。
二、惟如該等名畫屬年代久遠之世界名畫,因其等之著作財產權已逾越著作人之生存期間
及其死後50年,屬於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須徵求授權。
三、另如該古畫係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如故宮博物院)所保管之公有古物,則對該
古物之利用,是否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第 1項「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
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
)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之規定,因非屬本局主管業務範圍,建議向該等法律
規定之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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