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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3.05.21 電子郵件字第103052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21日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
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因此,有關您詢問故宮發行或改版古書畫文物是否
合於法律規定一事,如該等文物確已超過上述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產時,依著作權
法第43條之規定,
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並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二、惟故宮博物院所保管之公有古物,如他人欲利用該古物,尚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
條第 1項「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之規定,建
議逕洽故宮(電話:(02)28812021;電子郵件:service@npm.gov.tw)進一步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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