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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及其他法律規定申請改姓、結婚冠 姓、離婚回復本姓者免再要求民眾另外填具申請書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11.26. 臺(九十)內戶字第900982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有關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及其他法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改姓、結婚冠姓、
    離婚回復本姓者,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應填具申請書,為符戶政便民意旨,上開
    申請書可以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即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姓名變更、原住民身分、結婚、
    離婚登記申請書)兼用,免再要求民眾另外填具。(內政部90.11.26. 臺(九十)內戶字第
    九00九八二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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