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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易科罰金
者......」乙節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12.21. 臺(九十)內戶字第90743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一、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易
科罰金者......」乙節,按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
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事人所受宣告
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從而不受上開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至於未繳納
易科罰金而仍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者,仍應受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
二、若更改姓名當事人稱其罰金已繳納完畢,惟查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該案執行情形未顯
示「結案情形為罰金繳清」等文字,則可向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繳納狀況
,或請當事人提憑繳納罰金收據以資憑辦。(內政部90.12.21. 臺(九十)內戶字第
九0七四三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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