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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亦得以出生登記申請書或初次設籍登
記申請書代替初次設籍謄本,作為未曾改名之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1.02.26. 台內戶字第091000354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2月26日 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亦得以出生登
記申請書或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代替初次設籍謄本,作為未曾改名之證明文件,以簡政便民
。(內政部91.02.26. 臺內戶字第0九一000三五四九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