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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受理姓名更改案件,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1.03.11. 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11日
戶政事務所受理姓名更改案件,經查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事而
通知當事人到所辦理登記,當事人未登記前,嗣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按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
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爰此,本類案件應依據新
事實另為處分,不得以原處分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內政部91.03.11. 臺內戶字第0九一0
00三二二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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