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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是否須另依姓名條例第
十條規定要求由改姓適格申請人提出申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1.05.09. 台內戶字第091006593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9日
主旨:有關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是否須另依姓名
條例第十條規定要求由改姓適格申請人提出申請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0六七七四00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姓名更改案件之申請人,係因本類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
用,非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辦,可能有虛偽訛誤之虞。爰民眾辦理認領、收養、
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仍應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三、若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尚未成年,則上開戶籍登記可由適格申請人於雙方當
事人任一方戶籍地提出申請,同時辦理改姓登記;若其已成年,辦理認領、收養或終
止收養登記時,倘欲同時辦理改姓登記,除須由適格申請人於雙方任一方戶籍地提出
申請外,則尚須由改姓當事人提出改姓申請,始可同時辦理。(內政部91.05.09. 臺
內戶字第0九一00六五九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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