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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自不負保證責任
發文機關: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45.03.28. 臺四五令民字第145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5年3月28日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於票據法第五條著有明文
。但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亦為公司
法(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在訟爭本票上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加
蓋公司印章及其經理之私章,但該公司以經營商品進出口批發、代理他商辦理進出口及代理
船務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已提出公司執照為憑。該公司依上說明,就訟爭票據上
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判竟令該公司負責,殊欠允洽。(司法行政部45.3.28.臺四五令
民字第一四五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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