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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營業與第三人訂立之契約毋須逐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發文機關: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46.11.02. 臺四六函參字第5623號
發文日期:民國46年11月2日
查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在性質上本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所列商業之
一種,其申請登記,對於申請人之年齡限制,如在營造業管理規則,及臺灣省管理營造廠商
實施辦法,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別無特別規定,自仍可適用普通規定之商業登記法第六
條、第七條辦理。至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可知此項允許,在關於其營業之範圍內,具有概括性,則限制行
為能力人因營業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契約,自毋須逐一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應無疑義。又法
定代理人依法僅能撤銷其允許或限制之(參閱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如無其他法定撤銷
原因,當不影響於允許之撤銷或限制以前,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營業與第三人所訂契約之效力
。(司法行政部46.11.2.臺四六函參字五六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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