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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理人職權應在董事會決議範圍及規定權限之內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49.09.27. 臺經字第54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9年9月27日
    本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暨經濟部複核,司法行政部意見以:「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之涵義及範
    圍,在公司法(舊)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一條中,已有規定,當無疑義,
    至經理人之職權,公司法(舊)第二一七條確定為:『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
    ,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然此係指得以章程或契約明定其職權之範圍,易言之,即在經理人
    之各種職權範圍內是否授與各部抑僅限於一部,均得以章程或契約定之,並非可以章程或契
    約根本排斥民法第五五四條第一項及第五五五條固有職權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失其所以為
    經理人之意義,此觀之民法第五五七條關於經理權之限制亦將第五五四條第一項及第五五五
    條規定不在其內,可為佐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上字第五四四號判例亦即同此見解,可知公
    司法(舊)第二一七條袛能謂為民法之補充規定,要非民法第五五四條第一項及第五五五條
    之特別規定,從而若以章程或契約訂定關於經理人之職權,當不能與民法上開有關規定相牴
    觸。復查本件原呈請轉司法院解釋一節,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不合,依同法
    第八條規定不得為之,轉請似應依職權予以解決」。經濟部意見以:「一、查公司法(舊)
    第九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
    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依公司法(舊)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係經股東選出
    董事,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之有代表公司辦理有關事務之權,經理人依公司法(舊)第百二十
    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係依章程之規定,由過半數之董事同意後任命之者,其職權依公司法(舊
    )第二百十七條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而定,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五十五
    條之規定,亦有代表公司及辦理有關事務之權,是故董事長及經理人均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
    為之權,再就公司法(舊)第二百十七條之文義觀之,經理人之職權可由章程規定,唯其所
    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公司法(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原在確定公司之內部關係,即對內仍有約束。復就公司法(舊)第二百十五條
    經理人之任免,由董事會為之,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得變更董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
    權限觀之,經理人之職權應在董事會決議範圍及規定權限之內,是故經理人之代表公司行使
    職權,似應解為不違反董事會之決議或董事長依照董事會決議所為之指示。二、本案正辦理
    之際,復准司法行政部四九、七、二八臺(49)函參字第三五九二號呈鈞院副本,經查所呈
    意見,與本部意見尚無不同之處」各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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