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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銷設立登記者應解散而行清算程序 發文機關: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51.01.12. 臺函字第13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1年1月12日
    查公司設立後,自行停業至一年以上,經中央主管官署依公司法(舊)第十六條之規定撤銷
    設立登記者,該公司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根據,似應解散而行清算程序。此時如無公司法(
    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恁以董事為其清算人。本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倘依法具有該公司清算人資格者,則無妨以該公司清算人之名義,變賣公司之財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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