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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破產後債權人繼續經營管理如屬清算範圍似可認為公司組織之存續
發文機關: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53.03.14. 臺函民字第127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3年3月14日
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而解散,公司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法(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六款、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三
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查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
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債權人會議得議決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破產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後由債權
人繼續經營管理,如其經營管理係屬於清算範圍,揆諸前揭公司法(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似可認為公司組織之存續。至於法院曾否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於債權人之經營管理尚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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