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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召集未依規定期間通知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發文機關: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54.06.19. 臺函民字第368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4年6月19日
按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因屬違反公司法(舊)第一
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
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一九一一號判例)。本件○○○
○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倘距開會日不足十五日,即其召集顯違反公司法(
舊)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該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如該公司股東未依同法(
舊)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自作成決議之日起一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
效者,依前開判例仍有效力,該公司負責人申請依該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書內容為變更
登記,如無其他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形似可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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