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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以他人損害與違反規定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發文機關: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54.10.13. 臺函民字第61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4年10月13日
    查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
    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依此規定,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之主要關鍵在於其過失未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申言之,如董
    事依法聲請破產,而債權人之損害仍無法避免時,董事即不負賠償責任。次查公司法(舊)
    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依此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亦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
    違反規定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是以債權人依據各該規定,訴求賠償損害時,必須證
    明其所受損害與董事不依法聲請破產或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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