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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號主體人死亡後有關登記之闡釋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4.11.23. 商字第241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4年11月23日
    前據建設廳呈請釋示有關營利事業登記疑義六點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
    部函:「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
    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
    言之,其生財以及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
    無關之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義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一)查父母
    對於子女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
    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
    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
    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女,乙、丙、揆諸上
    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
    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乙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
    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
    ,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
    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
    之權利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
    ,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
    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三)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商之權利,既
    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以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
    份,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四)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
    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
    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五)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繼承外,得予限
    定繼承與拋棄繼承。所謂限定繼承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之限制(請參閱(一)項說明)。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
    繼承登記為必要。」等由。本案應依照司法行政部函釋意見辦理,至於遺產分割辦理權利變
    更登記時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應由登記機關自行依法審核。(經濟部54.11.23. 商字第二四
    一五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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