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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款所定之住所專指民法第廿條之永久住所而言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5.03.02. 商字第0446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5年3月2日
    查公司法(舊)第一九三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均須在國內有住所。所稱「住所
    」,究指民法第二十條之永久住所,抑或包括同法第廿二條及第廿三條所規定之以居所視為
    住所情形在內,適用上發生疑義。茲奉行政院本年二月十四日臺(55)經字第一0三三號令
    「一、五四、一0、三0經臺(54)商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呈為公司法(舊)第一九三條規定
    關於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國內住所發生疑義請釋示一案。二、案經飾據司法行政部核復略以「
    本案經邀請內政部會商獲致結論以公司法(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住所專指民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住所而言不包括同法第廿二條及第廿三條所定以居所視為住所者在內
    ,其理由有二:(一)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均係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對於公司負責人設有各
    種處罰之規定。本條項之規定,意在使關於處罰之規定有貫徹之可能,如許公司董事長及常
    務董事以在國內之居所視為住所,一旦發生違法情事,追究責任,勢必增加困難,本條項之
    規定亦不足顯示若何意義。(二)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明文規定投
    資人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不受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關於住所之限制,如許公司董事
    長及常務董事以在國內之居所作為住所,上揭各條例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等語。三、應
    依司法行政部約集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四、令復遵照。」
    自應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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