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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營利事業包括公司及獨資合夥在內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7.12.21. 商字第447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7年12月21日
查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選任登記之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而言,包括公司組織,獨資合夥之經理人在內,如公
司經理人兼任獨資合夥行號之經理人時,得經該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解除
其限制。反之獨資合夥之經理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者,得免經該獨資合夥行號
負責人之同意。但甲公司經理人兼任乙公司經理人,或乙公司經理人兼任甲公司經理人時即
應得甲乙兩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半數之同意。前經本部經臺(55)商字第二七八九一
號令釋在案,希仍依前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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