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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息紅利或公積轉增資配發新股權利得單獨轉讓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8.01.20. 商字第02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8年1月20日
按股東依股東會決議,受取之應分派之股息、紅利或以公積轉作資本所配發之新股,係基於
股東地位而生之權利,此項權利在為該項決議之股東會終結前,不得與股東地位分離而獨立
轉讓,股份轉讓時,其權利當然隨之移轉於受讓人。惟此項權利一經股東會決議生效,即可
為獨立之權利,得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股份轉讓時,該項權利並非當然移轉於受讓人。
準此而言,本件增資配股之權利,在股東會終結前,股票有轉讓時,自應隨同原股票一併轉
讓,而在股東會通過增資配股之決議生效後,則得與原股票分離獨立轉讓,故由公司依公司
法第一六五條第二項規定,另定分派增資配股權利之基準日,並規定在該基準日以後,證券
市場為除權交易,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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