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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8.04.10. 商字第119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8年4月10日
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資本為中心之社團法人,公司成立後股東之出資構成公司資本,此項資
本須保持一定不變,如有變更之必要,必須履行繁重之法定程序。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對
於公司雖享有股東權,惟此項股東權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並不包括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在
內,是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自不持言。準此而論,股東因他種法律關係
,結欠公司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公司似不得援引破產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惟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於股東受破產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破
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係破產法之特別規定,似得逕行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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