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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對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8.11.07. 商字第3832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8年11月7日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十月十六日發文臺(五八)函民決字第七四九八號函復:「按記名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推論無記名股票
    ,當然得以背書轉讓之,故無論記名抑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參諸強制執行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至就
    股票持有人對於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之執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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