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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8.11.07. 商字第383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8年11月7日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十月十六日發文臺(58)函民決字第7498號函復:「按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六四條定有明文,依此推論無記名股票,當然得以
背書轉讓之,故無論記名抑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至就股票持有人對
於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之執行,應依同法第一一五條之規定為之。」(經濟部58.11.7.商
字第三八三九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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