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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登記事項依法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俟許可後始得申請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8.11.21. 商字第3013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8年11月21日
查商業之經營依法律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獲得許可後方得申
請登記,未經登記前不得經營,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同法第十四條所
訂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如變更登記事項係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應自俟許可後始得申請登記,未經登記前即行開業即與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應
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罰。惟如已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而於許可後十五日內未申請變更登記
者,即與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應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經濟部58.11.21. 商
字第三0一三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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