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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改選董監事應自新股股款收足後一年內為之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9.02.16. 商字第0584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9年2月16日
     (一)本案關於新股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執行疑義業經本部呈奉行政院五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臺(59)經字第0五四0號令核示:「查公司法第二七五條規定關於新股股東
        得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期限應配合同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解釋有關權利行
        使之法令應多從寬之原則,應為自新股股款收足後一年以內均得為之。」等因自應
        遵照辦理。
     (二)至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新股是否每次收足股款後尚需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乙
        節,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公司可視本身需要與否自行決定,惟發行新股後與公司
        章程所訂事項如有不符應召集股東會修改章程乃屬當然,又新股股款收足後召開股
        東會僅為修改章程,其在開會通知發出之後,始接到股東以書面請求改選董事監察
        人公司仍應受理,並可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為延期之通知依法另行
        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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