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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職權經法院民事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並非將之解任亦無代行職務之規定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60.2.23.商字第063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0年2月23日
關於○○礦業公司董事職權經法院民事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乙案,業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
六0、二、九臺六0函民第九一六號函:「一、貴部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五九(商字
第五七五三七號函敬悉。二、查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假處分停止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時,
究應由何人接替該董事之職務,我國法律尚乏明文規定。外國立法例中有規定法院得選任董
事以代行其職務者。例如日本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假處分停止董
事執行職務,亦得選任代行其職務之人。我國法律就此未設規定致實務上發生疑義,似係立
法上之缺漏。惟公司業務如因法院之假處分致有 頓之虞時,當事人似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採取必要之方法以資補救。至由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另選董事一
節,因法院之假處分僅停止董事執行職務,並非將之解任,亦非董事有缺額,故由欲由股東
會予以改選,似應依法將其解任後行之。三、復請查照參考。」等由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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