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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沈○政先生與越籍人士阮氏○芳女士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3.03.31. 台內戶字第093000453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3月31日
主旨:有關沈○政先生與越籍人士阮氏○芳女士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案,請參照本部93年 3
月 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502號函及93年 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4351號函規定(
如附件影本)辦理,復請 查照。
說明:復 貴府93年 3月23日府民戶字第0930028615號函。
內政部附件: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 3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內戶字第09300043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柯○偉先生申請與其越籍配偶翁氏○女士結婚登記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3年 3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30039496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敘明「該翁氏○中文姓名,係由翻譯員由越南文翻譯、經本人簽署同意」
,惟案附結婚證書中譯本上並無該外籍配偶簽署同意。另國人之姓名似無加「氏」字
習慣,如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名有使用「氏」字,宜視為名字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
三、按姓名條例第 1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
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其施行細則第 3條第 3項
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
中文姓氏。次查本部93年 3月 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502號函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
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
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
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
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未檢附其
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得否於受理完成登記後再請其補繳同意書
乙節,請依權責視個案自行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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