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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處分素有「法律行為性質之國家行為」之稱,換言之,行政處分係國家在「公法上的 意思表示」因此,若不具備意思表示之特徵者,若為單純之動作,即為事實行為;若為認 知表示,即為純粹之觀念通知,均與行政處分不同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3.北市法一字第09430009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3日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公」清理案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撤
       銷原徵求異議公告,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會93年12月15日議秘服字第93042214號函轉台端申請書辦理。
     二、本案不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理由如
       后:
      (一)依本府93年 9月22府訴字第 093212968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此原處分係指93年
          3月 1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2009300 號函對陳○○等12人所為否准核發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非為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合先敘明。
      (二)按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申請核發祭祀公業○
         ○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原處分機關......為本件
         之回復,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系爭公告案之異議人陳○○與陳○○等人間之訴訟,並
         非對於系爭公告事項之異議所提起,且渠等訴訟之既判力亦不及於訴願人,是原
         處分機關以俟陳○○與陳○○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為由,否准
         訴願人所請,似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是上述判決理由,係認定陳○○及訴願人均不能
         證明祭祀公業○○公各為其曾祖陳○○或陳○○所設立。......上述各級法院民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申請案時,似宜一併參
         酌之。」
      (三)由是觀之,該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機關不作為之行政處分,非謂撤銷「原徵求
         異議公告」,並於訴願理由中說明,該案各級法院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申請案時,宜一併參酌之。職是之故,本案與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得撤銷該
         行政處分之規定無涉,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亦不宜撤銷原徵求異議之公告,蓋有關原徵求異議之公告究否為行政處分之認
         定,本會以為該徵求異議之公告非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素有「法律行為
         性質之國家行為」之稱,換言之,行政處分係國家在「公法上的意思表示」因此
         ,若不具備意思表示之特徵者,若為單純之動作,即為事實行為;若為認知表示
         ,即為純粹之觀念通知,均與行政處分不同。所謂「觀念通知」亦係由行政機關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惟與行政處分最大不同處在於:此類行政行為
         僅含有「認知表示」要素,並不具有規制作用,故與行政處分不同,例如行政機
         關就特定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即為典型之觀念通
         知而非行政處分(參閱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要旨,附件一)。
      (四)至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或行政先行行為,究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應視
         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四號判
         決意旨可知,出租人欲收回耕地,縣政府邀集雙方就補償費共同協商,未能達成
         協議,縣政府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合算補償費數額並通知兩造,承租人
         不服提起訴訟,此項通知僅屬將來是否核准終止租約之準備工作,預先請求救濟
         尚非法之所許(附件二)。由是觀之,原徵求異議之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尚難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撤銷原徵求異議之公告。再者,依本
         府前揭訴願決定書主文意旨,係撤銷原不為處分之行政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接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綜上所述,有關「祭祀公業○○公」清理乙案,本會以為,應由本府民政局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參酌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陳○○(原申請人)等
       十二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公」派下全員,依職權准駁核發證明書,而非撤銷「原
       徵求異議公告」。
    備註:查本件函釋說明二及三所載之本府93年 9月22府訴字第 09321296800號訴願決定書所
       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 7月 1日廢止,目前關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
       申報,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惟查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仍
       保留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點及第 6點有關「徵求異議公告」程序相關內容,爰
       本件函釋論及「原徵求異議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論述(即說明二)仍有保留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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