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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第 2項註記作業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3.11.01. 台內戶字第093006525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1日
    主旨: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第 2項註記作業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
       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
       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執行完畢滿 5年止。次按本部92年 9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68128號函規定略以,為
       計算當事人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中增加
       一項「限制改名」,以註記當事人入監、出監日期、刑期期滿日、有無假釋或縮短刑
       期等資料。
     二、為利線上查證當事人刑案資料之功能趨於完整性,本部前函請法務部配合於刑案資訊
       電子閘門系統內開放當事人監所收容資料(入監、出監紀錄、羈押資料)欄項,提供
       戶政機關線上查詢,並業於本(93)年 6月 7日配合開放使用是項資料。惟因法務部
       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僅提供成年之當事人入監、出監及羈押之資料,爰重新規定,
       18歲(含18歲)以上之收容人收容資料,無庸於特殊註記「限制改名」中註記,但少
       年(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監所收容資料仍需註記。至有「限制改名」特殊註記者,
       如經查明該註記於當事人刑期執行完畢滿 5年,應執行特殊註記資料註銷作業(RLSC
       1440)。另經軍法審判之監所收容人資料,於該系統上無法查得,仍需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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