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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
姓、回復本姓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4.02.14. 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2月14日
主旨:有關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冠姓、回復本姓乙案,請 查照辦理。
公告事項:
一、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
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
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並
自94年 2月15日起實施。
三、檢附本部94年 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公告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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