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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並自94年 2月15日起實施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4.02.14. 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2月14日
    主旨: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
       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並自94年 2月15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
       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公告另詳載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www.ris.gov.tw)(內政部 94.02
       .14. 臺內戶字第0九四00七二三一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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