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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應避免投資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79.07.04. 經商字第03156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7月4日
主旨:公務員得否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解釋適用之問題,依
銓敘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華法一字第0三六一六二三號函之意見辦理(詳如附件
影本)。
說明:復 貴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一0二號函。
附件:
一、經濟部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79)商二0八四三二號函轉來貴會計師民國七
十九年五月七日函,請釋:公務員是否得在允許投資之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或為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或擔任董事、監察人一案。
二、關於公務員是否得在允許投資之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或為有限公司設立時
之股東一節,查銓敘部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華法一字第0三六一六二三號函釋
略以:「依『公司法』第一二八條至第一五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員有認股
、招募股份、催繳股款及召集創立會等義務,以完成公司設立前之各項籌備工作,亦
即『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事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負有一定之規劃籌設義
務,以促使公司正式設立。且依『公司法』第一五五條規定,發起人對於於公司設立
事項,如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
,凡此有關發起人之義務與責任之各項規定,與依同法第一五四條規定股東僅就其所
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均屬有別。......茲因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
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
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
本質上亦有不同。因此,參據前述說明所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本部
七十四臺銓華參字第三00六四號函釋等規定,公務員應避免投資擔任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至於..
..公司......如經合法設立登記,公務員依法投資為股東,且其投資行為符合本部七
十八年九月九日七十八臺華法一字第三0五八九二號函所述下列要件:『(一)所投
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公務員服務法所
不禁,但依法應受其他有關法規之規範者,仍應受其規範。」
三、關於公務員是否得在允許投資之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一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
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
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另查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院解字第三0三六號函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
,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又
依司法院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釋:「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
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
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
書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
四、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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