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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姜○鳳女士申請改名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5.12. 台內戶字第09500778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12日
    主旨:有關姜○鳳女士申請改名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 4月18日北府民戶字第0950197511號函。
     二、查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 6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現當事人姜○鳳以與姜○鳯同姓名為由依上開
       規定申請改名,惟查「鳯」字係異體字字典列有之文字,與「鳳」字不同,本
       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三、另查戶籍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
       務所為之。當事人姓名使用之文字如非為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國語辭典或辭
       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更正,無庸由戶政事
       務所主動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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