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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姜○鳳女士申請改名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5.12. 台內戶字第09500778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12日
主旨:有關姜○鳳女士申請改名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 4月18日北府民戶字第0950197511號函。
二、查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 6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現當事人姜○鳳以與姜○鳯同姓名為由依上開
規定申請改名,惟查「鳯」字係異體字字典列有之文字,與「鳳」字不同,本
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三、另查戶籍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
務所為之。當事人姓名使用之文字如非為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國語辭典或辭
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更正,無庸由戶政事
務所主動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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