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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品行端正且無犯罪紀錄,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時,自
無法依規定許可其申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11.17. 台內戶字第0950174134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主旨:有關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時,得否受理
其申請等相關疑義 1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9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函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案件時
,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先予敘明。
二、按經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之刑事案件紀錄
以來,發現諸多申請人曾有犯罪紀錄且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惟依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條規定均未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基於下列因素考量,嗣
後申請人有上開情形者,尚無法依國籍法等相關規定許可其申請案:
(一)國籍法既已明文規定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
,申請人提出歸化之申請前,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犯罪紀錄並經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申請人在國內居留期間如有刑案犯罪紀錄者,尚不會影響其在臺繼續居留、居留
延期及與國人配偶等親屬團聚之權益(當事人須有經司法機關判處 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情形時,始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 3款及第31條第 3款規定,被撤
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領有合法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包含外籍配偶),
其在國內之就業、就學、醫療…等各項權益均已獲政府充分保障,尚非必須歸化
我國國籍始能享有。
(四)查1930年之「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 7條第 1項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
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
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力。」故外籍人士已喪失其原屬國籍者,如未取得外國國
籍者,仍得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請回復國籍。
三、另依本部95年10月25日上開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
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基於便民考量,申請人嗣後得毋庸
檢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件。四、另對於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復已取得外國國
籍之外國人,如欲依國籍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款等規定申請回復我國
國籍者,其於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亦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等要件,如經查明其於前開期間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者,亦比照說明二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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